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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浙江省商务厅 发布时间: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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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商务、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税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省成品油行业协会,各相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和《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加强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现将《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1日

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细则中引用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均指现行版本。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及其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科学规划,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持续推进成品油流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行备案管理。本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市),由省商务厅负责实施,宁波市范围内由宁波市商务局负责实施。

成品油零售经营实行许可管理。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含宁波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级商务部门)负责实施。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商务厅负责贯彻国家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政策,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指导各地做好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指导各市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依据《办法》及本细则依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发挥行业协会在政策宣贯、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企业信用评价、技能培训、行业自律、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经营。应符合:

(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

(二)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下同);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五)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通过商务部门成品油批发备案。

第八条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经营。应符合:

(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仓储;

(二)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仓储经营”;

(三)全资、控股或租赁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港口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还应当符合港口、海事、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通过成品油仓储备案;

第九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进行备案。经营企业应了解备案要求,明确备案的具体成品油种类,并对其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准备材料

1.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中应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2.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有储存经营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及成品油仓储企业应提供所拥有的储油设施权属及成品油总库容信息;

企业办理备案需提交《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扫描件应清晰、无遮挡,相关材料载明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一致。

(二)报备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自取得《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通过访问“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进行备案,进入应用填报《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信息表》、上传相关材料图片。网上备案资料均须为原件的扫描件,确认无误后提交备案信息。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申请备案。

(三)备案办理

1.备案审核。省级商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自企业提交完整备案信息、正确上传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通过备案,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备案信息及材料需要补充修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填写补正提醒信息。企业按照要求补正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信息或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省级商务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资料后如认为有需要,可委托县、市级商务部门或自行进行现场核查,核对信息,核查成品油的收发、储存和管理等情况。

2.备案信息处理。备案核准后,企业可登录“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自行打印备案回执单,持备案回执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所有备案通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将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中予以公开。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天内未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商务部门确认备案回执单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税务部门应关闭其原已开通的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第十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涉及变更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应向税务部门提交商务部门确认的变更备案回执单。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税务部门根据企业备案注销信息,关闭其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第十一条 备案回执有效期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关注备案有效期,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期报送经营数据。已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按统一格式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上月度成品油购销存和出入库数据,数据应真实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十三条 市级商务部门应组织对已备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实施年检。年检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完成,并在次年4月15日前将年检工作情况报省商务厅备案。年检采用资料审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方式。

(一)年检时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年检申报表;

2.《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企业成品油经营情况报告或财务报表,需体现上年度成品油进销存、油品来源及销售去向;

4.油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油库基本情况(若有,应提供);

5.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情况报告及合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6.纳税证明;

7.商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年检基本流程:

1.企业自查与材料准备。自查经营资质有效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年度经营行为等;对需提交的材料应加盖公章。

2.部门审核。县(市、区)级商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商务部门)预审后,市级商务部门审核通过。

形式审查:检查递交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实质审查:核查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重点核查: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是否与证书、备案记录一致;油库的产权或租赁关系是否稳定有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消防、环境保护条件等是否有效、正常;是否持续符合《办法》及本细则中关于仓储设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条件;企业有无超范围经营、销售不合格油品、偷逃税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等;经营数据是否合理,是否按要求报送统计信息。

现场抽查:根据需要,可抽取一定比例的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现场核查,重点核查油库等经营设施状况、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

对存在一般性问题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线索的企业应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三)公布。省商务厅将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年检结果(合格企业名单、限期整改企业名单、异常企业名单、注销或撤销企业名单)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及职业健康主体责任。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反恐、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职业病防治等专业培训,并开展自查;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渗漏扩散预防、油气回收装置安装使用、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

(二)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部门备案通过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购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质量检验报告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四)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在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采取质量管控措施,保证成品油的质量。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

(五)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成品油购销存和出入库等经营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经营数据、油品来源、销售去向、储存、运输、出入库、质量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信息,且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六)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按经营许可范围将成品油批量销售给经批发备案、零售经营许可的成品油流通企业或合规自用并具备储油设施的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通过固定装置或移动设备直接将成品油注入终端用户的车船油箱、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油箱或其他储油容器。

成品油无仓储批发经营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经过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存放危险化学品。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

第一节 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科学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以优化存量、按需增量为原则,统筹城乡发展,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加油站网点。加油站建设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安全监管、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GB/T 51328)、《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 10390)等相关国家标准规范。规划编制和调整应依法公开。

(一)省商务厅应指导各地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科学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二)市级商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浙江省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文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的衔接,结合当地经济、人口、汽车保有量、新能源汽车发展变化、替代能源发展趋势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编制各市成品油零售体系5年发展规划,报省商务厅备案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三)原则上不再规划新增加油点。新增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应优先用于成品油市场保供薄弱地区。对符合规划、加油站设置条件及间距要求,且正常经营的农村加油点可通过改造升级为加油站。农村加油点申请升级时,应当按照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条件和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四)探索在符合条件的省级以上的物流枢纽、物流基地、示范园区内依法依规配套建设成品油零售网点。

第十六条 加油站间距设置解释如下:

(一)城区加油站。市、县(市、区)建成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不低于0.9公里,即与周边最近加油站的车行距离不低于1.8公里;

(二)公路型沿线加油站。国省道、县乡道公路沿线加油站主体工程必须在建筑控制区外建设,并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高速公路加油站配合服务区、停车区建设,原则上一区一对(2座);

国省道公路每百公里不超过6对(12座),即在总量符合要求的基础上,与相邻加油站车行距离原则上不低于8.3公里;

县乡道公路每百公里不超过5对(10座),即在总量符合要求的基础上,与相邻加油站车行距离原则上不低于10公里。

(三)乡镇加油站。年用油量1000吨以上或燃油机动车保有量200辆以上的目前尚无加油站的乡镇,镇区可设置1个加油站,与城区已有最近加油站的车行距离原则上不低于1.8公里,与国省道、县乡道已有最近加油站的车行距离原则上不低于3.5公里。农村加油点升级为加油站时应当符合加油站设置间距要求。对边远的山区、农村及海岛陆地网点可适当放宽。

列入浙江省政府确定的小城市培育试点镇或已通过省政府培育验收的特色小镇可参照城区加油站设置间距。

(四)依法已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且正常经营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转让、租赁时,不作间距要求。

(五)未涉及增加土地面积的零售网点重建、改扩建不作间距要求。

第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应当为商业服务业用地。

(二)高速公路加油站项目,应提交国家级或省级建设高速公路立项批文,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在优化存量成品油零售网点基础上,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可依法依规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四)涉及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或利用港口、航道设施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

第二节 零售网点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零售网点规划确认

县级商务部门根据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土地收储、成品油零售市场需求等情况,向市级商务部门提出零售网点规划确认的初步意见,由市级商务部门审核。对零售网点符合设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市级商务部门下达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向社会发布。

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水域准入文件的,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自行失效。

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市级商务部门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新建零售网点规划实施确认

企业取得加油站(点)用地合法使用权后,向县级商务部门提交零售网点规划实施确认资料。县级商务部门核对通过后报市级商务部门申请规划实施确认。规划实施确认文件有效期为自确认之日起2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内完成建设并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截止前2个月提出要求,并经市级商务部门确认同意。原则上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市级商务部门应定期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对全市规划实施确认项目予以公开。

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须经县级商务部门核对原件后加盖“与原件相符”章;线上提交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并将原件交县级商务部门复核,下同):

(一)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具备条件、经营方案等);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新建项目确认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新设立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周边零售网点间距图及相关说明文件;

(六)现场勘查表;

(七)零售网点开工建设承诺书;

(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土地成交确认书》等用地合法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加油站应提供国家级或省级建设高速公路立项批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等合法用地材料作为土地使用证明条件。

水上加油点还需提供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建设材料。

企业在取得市级商务部门零售网点规划实施确认后,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办理相关开工建设手续。

第二十条 加油站项目验收条件及程序

(一)验收基本条件:

1.《营业执照》、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或加油机合格证等相关资料;

2.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3.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4.通过规划、安全、消防、建设等各项单项验收;

5.取得地方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合格文件。

(二)验收程序:

单项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向县级商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级商务部门收到申请后,牵头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验收。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加油站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查。对发现的问题,应按要求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再次申请,县级商务部门应再次组织验收,直至达到验收标准。

高速公路配套建设加油站,业主单位在整条高速公路项目论证时,应当请属地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参与加油站项目论证,确定具体选址;建设立项时,按照高速公路加油站发展规划,由省交通运输厅签署审核意见,并附商务部门参与项目论证依据及有关部门文件,由业主单位直接报县或市级商务部门申请验收;竣工验收由所在地县或市级商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高等级航道配套建设的水上加油点,可参照高速公路加油站申报材料要求申报。

第三节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零售网点建设项目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向所在地市级商务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的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应急管理部门或交通运输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加油站(点)符合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具有市级商务部门出具的规划实施确认文件;

(四)加油站(点)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

(五)水上加油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与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许可申报应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企业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企业申请文件,包括:申请报告、《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成品油零售企业年审表档案》;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市级商务部门出具的零售网点规划实施确认文件(复印件);

(五)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复印件);

(六)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印件);

(七)《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八)燃油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

(九)建设档案资料:零售网点产权文件、《成品油零售网点验收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文件;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油站(点)平面图及全景照片等其他材料;

加油趸船还应提交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复印件)、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

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本条第(四)项材料。

(十)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合同等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零售经营许可申领程序

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县(市、区)或市级商务部门提交零售许可申请材料。

(一)县级商务部门初步核查后报市级商务部门审批。

(二)市级商务部门可组织或委托县级商务部门实地勘查,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企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市级商务部门按上述程序进行审核。

新建、迁建的加油站(点),均应按上述程序申请成品油零售资格。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点)改建、扩建批准程序

(一)改建、扩建提交资料

加油站(点)需歇业进行改建、扩建的,加油站经营企业应向县级商务部门提交改扩建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包括基本情况、改扩建理由、改扩建事项、建成后规模、歇业时间等);

2.《成品油零售网点改建、扩建项目申报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6.《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及房产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

7.租赁加油站应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业主书面同意改造材料;

8.商务部门对加油站(点)初始建设项目批复文件(改建项目可不提交,复印件);

9.按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或备案材料(复印件);

10.《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申请表》。

(二)申请改建、扩建

对不涉及增加土地、建筑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改建项目,由县级商务部门核对后报市级商务部门确认;

对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部门要求进行专项整改的,企业凭整改通知书报县级商务部门后整改,改建方案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提交资料包含本条第(一)款第2至10项;

涉及增加土地、建筑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扩建项目,应报县级商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核对后,报市级商务部门确认。涉及增加建筑面积的,应纳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市级商务部门确认同意后,加油站经营企业应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建设手续才可组织实施。

原地重建项目还需提交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严禁企业擅自对加油站(点)改扩建或超范围整改。

(三)改建、扩建验收

完成改建、扩建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和组织现场查验后,加油站(点)经营企业向县级或市级商务部门提交改建、扩建验收材料。对改建项目,县级商务部门应作出决定,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改建、扩建验收表》上盖章;对扩建项目,县级商务部门核对后,报市级商务部门审核,市级商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改建、扩建验收表》上盖章。对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不予批准理由。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改建、扩建验收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市级商务部门改扩建批准材料(复印件);

5.零售网点产权文件(如有变动提交,复印件);

6.建设档案材料。改建、扩建时依法需要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环评文件、相关部门现场查验验收纪要等材料(如有,复印件)。

水上加油点改建、扩建,还应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歇业处理

城市建设、不可抗力、站前道路改造、经营管理需要等非改造原因需歇业1个月及以上的,零售经营企业应向县级商务部门提交歇业材料,填报《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申请表》。县级商务部门核对后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报市级商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歇业。

零售经营企业可在歇业前,通过多渠道面向社会公告相关歇业信息,主要包含歇业主体、歇业时间、歇业原因、提示建议、联系电话及发布日期等。

歇业期结束后,企业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设施完好的条件下,向县级商务部门告知恢复经营。

歇业期超过1个月的,应提交安全、环境保护、消防等设施检查及完好情况说明;歇业期超过3个月的,应申请安全、环境保护、消防等相关部门查验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查验并提供查验通过材料。

零售网点歇业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对城市建设、站前道路改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需延长歇业期的,企业应向县级商务部门提交延迟申请,并报经市级商务部门批复同意后,可相应延长歇业时间。市级商务部门应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至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零售经营许可变更处理

(一)成品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含资产转让、收购、改制、控股方变化)

原经营企业应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注销手续,新经营企业应按成品油零售企业设立条件重新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注销材料

(1)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申请文件;

(2)《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注销申请表》;

(3)原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2.重新申请材料

(1)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报告及《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审表档案》;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不动产权证书》及资产转让文件(复印件)、经公证的无债务纠纷转让证明。2005年及之前已建成的零售网点,产权证明文件按建成时管理要求处理。产权不清晰的,应明确产权后办理许可变更;

(5)法定代表人、网点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任命文件(复印件);

(6)零售网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印件);

(7)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复印件);

(8)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者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环评文件(若依法需要,应提供,复印件);

(10)原零售网点建设立项的批准文件或改扩建确认文件(复印件);

加油趸船转让的,还应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复印件)。

(二)零售网点租赁、特许经营及其他情形

租赁经营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租赁经营期限不应超过加油站土地使用年限,应签有租赁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承租经营企业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应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方应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特许经营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并签有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应在零售网点正式实施特许经营方式之日前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应在证书上标注“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特许经营期满不延续或提前解除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应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变更,申请企业可向县级商务部门提交变更事项申请材料,县级商务部门核对后报市级商务部门。市级商务部门经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记载事项变更的,收回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颁发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理由。

应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

2.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不动产权证书》或出租方对土地及房产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除前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因租赁经营变更的,提供租赁合同等法律证明文件;

因特许经营变更的,提供通过商务部门备案的特许经营证明材料和特许经营合同等法律证明文件;

因零售网点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零售网点的产权证明文件;

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涉及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调整的,应提交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因涉及家庭财产转移变更的,提供相关合同及证明,必要时需提供相应的公证证明;

因零售网点经营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县级及以上地名办或所在地政府出具的佐证文件;

零售经营许可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证明变更信息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补办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含正本或副本)发生损毁、遗失或被盗的,应向县级商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县级商务部门经核实后报市级商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级商务部门补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在发证机关网站上公告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作废。对不符合规定的,商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完善材料。

补办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企业关于证书损毁或遗失的书面说明、承诺文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因损坏补办的,还应交还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商务部门应注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1.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零售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换证的;

2.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经营的;

3.《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等前置条件被吊销、注销、撤回的;

4.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二)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分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和商务部门直接注销。由市级商务部门作出注销许可决定。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应在发证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结束后核发《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报送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1.主动注销。企业填报《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注销表》、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2.直接注销。发生注销情形,企业不主动申请注销的,由市级商务部门向企业发出告知书并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说明注销事由和反馈意见时限,逾期未反馈或反馈意见不予采纳的,由市级商务部门作出注销决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成品油零售管理公司程序

为便于成品油零售企业对所属的成品油零售网点统一进货、统一纳税、统一管理,可设立成品油零售管理公司。设立成品油零售管理公司,必须具有两个及以上的、全资自营或租赁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并以管理公司名义统一纳税;管理公司须取得合法的办公场所。

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包括申请理由、全资自营或租赁经营零售网点数量及运行情况等);

(二)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办公场所产权证明;

(四)县级商务部门出具的设立管理公司请示文件;

(五)管理公司所属加油站(点)权属证明,所属加油站(点)清单及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证明管理公司所属加油站(点)为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七)所在地县级及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管理公司统一纳税的证明材料;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级商务部门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证书仅用于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遵守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节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年检及换证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年检

(一)年检时间及办理程序

市级商务部门应在每年12月31日至次年2月28日期间组织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参加年检。市级商务部门应在3月15日前将上年度企业年检情况报省商务厅。

对于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由市级商务部门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同时在检查登记表内签署“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县级商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办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理。

对经营企业当年无故不参加年检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后仍不参加年检的、不再具备成品油经营基本条件的、上年度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歇业的成品油零售企业,按《办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理,并在检查登记表内签署“不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二)年度检查提交材料

企业进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复印件);

6.零售网点的产权证明文件。对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企业,提供属地政府会议纪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7.零售网点在上年度改建或扩建的,需提供县级或市级商务部门出具的改(扩)建确认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文件;

8.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9.商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办理换证手续。办理程序为:

零售经营企业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零售网点所在地的县级商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报送材料。县级商务部门初审后,报送市级商务部门。市级商务部门对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换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将不予换证的决定及理由通知申请企业。

换证需提交的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换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产权证明文件。对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企业,提供属地政府会议纪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七)租赁、特许经营合同(租赁、特许加油站提供,复印件);

(八)其他商务等部门要求提交的资料或情况说明。

第五节 零售许可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门应当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企业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四条 县级商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初审意见并报市级商务部门;市级商务部门应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级商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门应当终止审查申请企业提出的零售许可申领:

(一)申请企业书面提出撤回申请事项的;

(二)申请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以及年检、换证等事项资料可通过成品油流通智治平台、浙江政务服务网线上提交或线下提交给商务部门。

通过线下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企业应在所提交资料复印件上加盖确认公章;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纸质材料,申请企业需作出资料真实无误承诺;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能获取的共享材料无需企业提交。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版式按商务部统一制定的版式执行。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盖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或到期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应交回发证机关。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六节 替代燃料管理

第三十九条 乙醇汽油、生物柴油等车用替代燃料具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的,应符合其质量标准。车用替代燃料尚无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的,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车用替代燃料,其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或优于现行车用汽油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GB 17930)要求;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车用替代燃料,其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或优于现行车用柴油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GB 19147)要求。销售车用汽油、车用柴油替代燃料的经营企业应依法诚信经营,须向消费者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种类和标号、所替代车用汽油或车用柴油的具体标号、性能、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信息,方便消费者识别和使用。

第四十条 拟开展车用替代燃料零售试点的地市,应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按相关程序报批。经批准同意,车用替代燃料零售企业可向试点地区市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准入后才可销售。车用替代燃料生产、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车用替代燃料试点、推广区域以外地区销售车用替代燃料。

车用替代燃料的零售网点建设应符合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本细则规定纳入成品油零售经营管理。

第七节 成品油零售站外加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固定加油站无法覆盖、确有用油需求且安全条件可控的特殊场所,经市级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才可开展站外加注业务。站外加注对象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需有明确的工期和封闭管理区域);

(二)大型企业、大型港口、机场、物流园区、矿山内部等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三)消防、防汛等政府部门指定用途的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四)农机作业用油保障。

不得在公共道路、城区、人员密集场所、无固定场所的区域进行站外加注。

站外加注油品应为柴油,原则上不应跨市域站外加注。确需跨市域站外加注的,市级商务部门应在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并获得市域外所在地市级商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零售网点,且加注油品属于许可经营范围;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

(三)站外加注企业必须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签订送油合同。运输车辆应持相应有效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押运员需持有效资格证;

(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关于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的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GB 18564.1),持有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灭火器、静电接地装置、紧急切断装置等,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提供固定且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车辆停放场地证明,应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专用停车场有关技术要求;

(六)站外加注企业应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如岗位安全职责、装卸油安全操作规程、成品油站外加注操作流程、现场应急处置预案等。同时应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吸附材料、围堰等);

(七)运输车辆油品补给必须在固定且具备安全条件的油库或加油站,不得从非法渠道进油;

(八)运输车辆应全过程受控与记录,车辆需安装卫星定位和智能视频监控,并满足《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在非作业状态和运输过程中,加油口必须施封;

(九)建立规范详细的作业台账。记录每次加油的时间、地点、终端用户车辆或机械机具名称及号码、油品标号、加油量、操作人员、安全核查情况、终端客户经办人签收。台账实行电子化管理;

(十)运输车辆上加油设备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应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十一)应与需要站外加注的终端用户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意向书,明确相对固定的站外加注地点、被加注车辆或设备的基本情况、加注时间、预计单次加注量等信息;

(十二)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应报当地市级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要求从事站外加注的申请。包含企业基本情况、具备站外加注条件、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措施、合法合规经营承诺;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运输车辆基本情况清单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复印件);

(五)站外加注人员清单及驾驶证、押运员证等从业资质证件(复印件);

(六)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停放场地证明;

(七)站外加注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及应急物资清单;

(八)运输车辆已安装实时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系统证明材料;

(九)运输车辆上加油设备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的材料;

(十)运输合同、与站外加注对象签订的购销合同或意向书、站外加注对象清单(包含企业名称、加注地点、月度用油量、用油期限、用油设备清单)等信息材料;

(十一)其他当地商务部门要求提交的资料。

市级商务部门应对符合站外加注条件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明确有效期限和站外加注对象及范围。要求站外加注企业将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成品油流通智治平台,建立动态站外加注企业名单及档案,同时将站外加注企业名单下发给县级商务部门并推送至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县及市级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站外加注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将站外加注业务纳入零售企业年检范围。

(一)实施过程管控,采用线上全程监控、线下抽查等方式,督促企业合法合规站外加注;

(二)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加油站、油库、运输车辆、违法案件等信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三)将开展站外加注业务企业与运输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四)发现企业不合规站外加注的,县或市级商务部门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撤销站外加注批准文件;发现有违法线索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节 成品油零售规范经营

第四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和质量、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国家及省级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应急处置、环境保护和质量计量等专业培训和演练,定期开展安全等隐患自查、整改。

有关政府部门检查时,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规范采购与销售成品油。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省级商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严格按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许可范围开展经营;

(二)许可范围仅为柴油的,禁止采购、销售煤油、汽油或生物柴油、乙醇汽油等替代燃料;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

(四)不得通过虚开虚抵、过票洗票、变名开票、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等违法方式,隐瞒销售情况,偷逃税款。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成品油台账管理规定,真实准确核算进、销、存数据,完善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发票单据、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保存完整账册备查。

第四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以及当地税务部门规定依法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商务部门报送基础设施、进销存、经营管理等相关数据。数据报送应及时准确真实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信息,不得瞒报数据。

第四十九条 加油站(点)罩棚标注的企业标识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点)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五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与巡检,建立详细、有效的设备档案,确保符合安全标准和计量准确性要求。新增加油设备应经计量部门与税务部门核验;未经计量部门与税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加油机主板、计量和税控芯片。不得擅自删改加油机字码、主板、计量和税控芯片、流量机、液位仪、数据采集器、视频监控、零售管理信息系统等数据;不得篡改、删除燃油加油机、液位仪中的相关进销存数据;不得故意损坏成品油零售网点数据采集系统相关软件、设施或设备。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安装、使用成品油零售网点数据采集系统,使其与税务部门的系统或监控设备联网,保持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经营的成品油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不得经营无法证明合法来源、走私、非法调和的成品油以及未经审批同意的车用替代燃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加成品油。特殊情况下,须经商务、税务部门同意。

第五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必须在零售网点显著位置公示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际销售价应与公示价一致。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强制交易;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超过最高零售价格销售成品油,在价格外以其他名目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以及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正常经营秩序。

第五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管理规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条件的,不得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大对安全环境保护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教育和培训。成品油零售网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零售经营企业应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检查,应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建设成品油流通智治平台。

第五十四条 散装汽油经营企业应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日常经营中应做到:

(一)严格落实实名登记制度。确需购买散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携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的油桶或其他储油容器方能购买;

(二)完善散装汽油购买的操作规程,建立统一的登记台账。对购买散装汽油的,应查验购买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确认人证一致,并将购买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购油数量、购油用途等信息如实登记并由购买人确认签字后方可加油。应按规定向属地公安部门报送散装汽油购销信息。

(三)强化散装汽油购买实时监控。应加大安全防范设施投入,落实人防、技防措施,加强加油现场的监管。对加油站进出口、加油现场和收银、开票处,一律安装视频监控,实行24小时不间断管控,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保存不少于90日备查;应实行散装汽油专机销售,固定一台“专用机”用于销售散装汽油,“专用机”应设置在监控设备覆盖无死角、监控图像清晰的位置。

(四)实施异常情况实时报告制度。加油站工作人员要注意对散装汽油购买人员言行举止、体貌特征等情况观察,对购买人不出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讲不清正常用途、神色异常或突然中断购买等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或拨打110报警。

(五)加强加油站内部监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加强员工的法制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及时掌握员工的现实表现和思想动态,杜绝内部员工盗卖、私卖、违规销售散装汽油行为。

第五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委托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成品油运输企业承运成品油,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企业、人员、车辆、罐体资质进行查验并将相关资质存档。严格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装货人“五必查”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特发事件、气候灾害等救灾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配合做好成品油应急保供工作。

负责应急保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市级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置和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使用期不应超过一年。到期后确有必要延期的,需重新经市级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并应在特定领域、特定时段的成品油保供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四章 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将本省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检查、日常监管等情况,对全省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状况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浙江省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分级分类制度由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推行信用承诺制度。经营企业应承诺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同时承诺油品质量计量达标、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管理规范、提供应急保供服务。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成品油流通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核查处理。鼓励公众举报偷逃税、违规经营和存在安全生产及污染环境隐患的成品油流通企业。

第五十八条 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加强成品油流通领域商务诚信建设,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强社会监督。

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列入异常企业名录,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或成品油流通智治平台上予以标注,并通报有关部门。

1.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完成备案的;

2.《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3.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4.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5.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

6.无正当理由1年内未开展实际经营的;

7.逾期拒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将被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完善检查内容和方式,增加监督指导频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建设成品油流通智治平台,构建涵盖批发、仓储、运输、零售等环节的全链条、可追溯动态监管体系。

(一)商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登记范围涉及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运输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府共享平台推送至成品油流通智治平台。

(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推送数据进行比对。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息,应依法核实并进行相应的证照变更或注销等处理。

第六十条 省级商务部门应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上年末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整理,并在省级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企业相关信息;市级商务部门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末所在市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整理,并在市级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企业相关信息。公开信息包括备案、许可、验收、注(撤)销、违规、处罚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应严格执行各地市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无规划的不予零售网点规划确认。其他部门不得越权确认。

对新建道路(航道)、扩大城区和新设各种开发区、港区需增加或调整加油站(点)规划布点的,由县级商务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路、港航)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商务部门批准调整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后方可审批实施。

第六十二条 投资主体应按市级商务部门零售网点规划实施确认的建设地址和建设规模实施建设。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和建设规模确需发生变化,与原确认不相符的,应按原上报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级商务部门重新确认;建设地址确需调整,待零售网点规划实施重新确认后,按程序重新申报。成品油建设项目竣工后,商务部门牵头组织验收,对投资主体、建设地址与确认文件不符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验收,同时依法处置。

有关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或倒置审批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不得未批先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

第六十三条 负有成品油流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加强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成品油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加大成品油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指导力度,推动企业有效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十四条 负有成品油流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成品油流通领域油气超标排放问题的督促整改。加大对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及在线监控系统的抽查力度,确保正常使用;强化对加油站(点)地下储油罐渗漏的监管,确保加油站(点)采用的双层罐或防渗池等防渗漏措施、防渗漏监测系统完整有效,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成品油抽查检验,强化对不合格油品溯源倒查,防止不合格油品流入市场。依法打击利用加油机作弊违法犯罪行为,严格执行并不断优化完善加油机等计量检定制度,加大对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力度。

第六十六条 严格执行互联网销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电商平台不得为平台内经营企业提供成品油销售信息发布服务。商务部门不得向电商平台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互联网销售成品油监管机制,持续对互联网销售成品油行为开展整治;建立省际间、省内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打击利用互联网跨区销售成品油非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要求对行政管辖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企业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同级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监督检查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相关监督检查事项;

(二)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六章 其  他

第六十八条 服务民生,保障供应

各级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成品油市场运行监测、预警工作,加强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加油站(点)供应能力建设,完善、健全成品油应急保供机制,确保重要季节、重要节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油品供应。对可能引起成品油市场运行异常波动的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商务部门,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建立省、市、县三级成品油应急保供企业名单。有关部门要加强供需对接,加强供给服务,加强沟通协同,在确保用油安全前提下,保障农机作业、建筑机械等临时性、应急性、特定性用油需要。

海警、铁路等特殊用油保供,由省商务厅与相关部门、企业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通过扩建、改造等方式,有序推出加油、加气、加氢、充电换电、加甲醇等多种能源供给,满足居民多样化车用能源需求。

在保障安全前提下,支持加油站因站制宜设立便利店,推出便民洗车、汽配维修及保养美容、餐饮、休闲旅游、租车等服务,引导加油站由油品加注向综合服务转型。

第七十条 推进智慧加油站建设。支持通过AI、物联网、边缘计算等技术手段重构加油站管理模式,形成包含人为行为管控、行业状态监测、安全预警等安全风险防控,智慧导航与支付、生态场景延伸等用户服务升级,油品溯源追踪、经营数据分析等油品与运营管理为核心的全场景智能化加油站,提高服务效率,改善消费体验。

第七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二条 各级商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车用替代燃料。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本细则所称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含水上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站是指具有收发、储存油品功能,为汽油或柴油发动机机动车及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车用替代燃料的零售经营场所;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或柴油替代燃料的零售经营场所;水上加油点是指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岸基加油点或水上加油趸船。

本细则所称租赁经营是指零售网点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零售网点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零售网点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零售网点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方式。

本细则所称橇装式加油装置,是指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集防火防爆双壁钢制储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器于一体并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的阻隔防爆地面加油系统。橇装式加油装置不得用于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之外的场所。企业自用的橇装加油装置应通过安全评价,且设置橇装加油装置单位应与场地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用油车辆或机械设备产权单位一致。

本细则所称的新建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的建设行为;扩建是指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增加零售网点的占地面积以及建构筑物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经营品种的建设行为;改建是指零售网点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原址原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各油品储油罐数量、位置及经营品种,更换加油机,对站房、罩棚、趸船等进行改造的建设行为;迁建是指因自然灾害、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将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场地另作他用,将其所有设施从原经营地搬迁至另一地点的建设行为;重建是指零售网点在原有地块上对经营设施重新建设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端用户是指最终消费、使用成品油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拥有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消费者及直接将成品油用于生产、发电、施工机械等的企业、工地、农场等非经营性质的最终消费者。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6年2月4日起试行。


浙江省商务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商务联发〔2025〕149号--盖章件.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