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化学品安全协会欢迎您!

安全文化
当前位置:首页行业动态安全文化

【安责险案例】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是否可以“双赔”?

来源:历险记 发布时间:2022/06/21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往往通过购买包括安责险、雇主责任险及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的形式来充分转嫁自身面临的责任风险或给予职工更多的福利。然而,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易就其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有关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产生纠纷。要回答“职工能否获得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双重赔付”这一争议问题,需要基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并从用人单位购买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来分析。

       【案件名称】

       骆某等、某财产保险公司、新疆某水泥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案号:(2021)新29民终1245号)

       上诉人:骆某、易某、秦某(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

       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水泥公司(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8日,新疆某水泥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9日零时至2021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新疆某水泥公司,保费10,416元,保险金额15,500,000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5,500,000元,人身伤亡责任无免赔。

       2020年7月4日,新疆某水泥公司员工骆某在维修中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8日,骆某、易某(骆某二的近亲属)与新疆某水泥公司签署《死亡赔偿协议》(下称“赔偿协议”),约定新疆某水泥公司先行垫付108万元给骆某和易某,两人将骆某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转给新疆某水泥公司。与此同时,两人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赔偿协议,载明:已收到新疆某水泥公司对骆某的理赔垫付款108万元,后续骆某的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新疆某水泥公司。

       后新疆某水泥公司就赔偿协议约定金额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882,244元间的差额197,756元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赔。三位上诉人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再次支付保险金302,244元,无果,遂诉诸法院。

       【案件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三位上诉人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死亡保险金302,244元?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约赔付了保险金197,756元,现三位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再次给付保险金302,24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法院观点:

       1. 本案中《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上是新疆某水泥公司的一种福利待遇,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家属获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双重赔偿。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三位上诉人支付50万元死亡保险金,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97,756元,还应支付302,244元。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1]的规定,新疆某水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三位上诉人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

       3. 赔偿协议系上诉人与新疆某水泥公司双方协商达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且该协议未对保险赔偿金及其他赔偿的具体数额进行确定,新疆某水泥公司在赔偿协议中明确其只是“垫付”,故该垫付行为并不影响三位上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综上,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向三位上诉人支付死亡保险费302,244元。 

       再审法院观点

       1. 涉案保单《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且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本案案由应确定为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2. 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需对新疆某水泥公司应付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确定了赔偿金额,且骆某、易某、秦某在赔偿协议中将后续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转给新疆某水泥公司,明确表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新疆某水泥公司,新疆某水泥公司已经就赔偿协议金额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间的差额申请理赔并获赔,故骆某、易某、秦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遂判决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案例解析】

       法律法规

       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是可以“叠加式”的双重赔付,还是只能进行“扣减式”补偿赔付?针对这一常见争议问题,我们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两方面分别进行梳理。

       1.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其第三条(五)款指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社会保险是并行关系,是对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是替代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已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的,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适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到期自动终止,转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指出:“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56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司法实践

       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当前我国并未禁止安责险与工伤保险进行“叠加式”双重赔付,但笔者未找到法院支持安责险与工伤保险进行“叠加式”双重赔付的司法判例。仅从本案的一审、二审到再审的三个阶段分析,再审的高级法院比较认同安责险是 “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保险,不支持“叠加式”双重赔付,这也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除了本文开篇介绍的案例外,笔者又检索了两个同类案例(法院观点均与本案再审法院相同),供读者参阅,如在(2021)浙1123民初1号案件中,法院主张:案涉的保险责任(安全生产事故保险责任)系以被保险人(即原告)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的范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对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以达到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2020)湘0381民初182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风险,其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理赔条件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额扣除工伤保险金负担的剩余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与安责险不同,司法实践中,若企业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则法院倾向于作出支持员工或其家属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与工伤保险金双重赔付的裁判,该观点可在2017年第二期的《公报案例》载明的“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案件中得到进一步的证实,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在(2021)赣0404民初471号、(2020)内04民终1619号及(2021)晋11民终451号等案例中,法院也持有相同的观点。

       观点延伸

       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安责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会有如此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试从安责险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及团体意外伤害险之间的区别着手分析。

1.png

       结合上述图表可知,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但是工伤保险的缺点为,其赔偿标准较低,不足以满足用人单位风险转嫁的需求。相对比而言,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额度是可以由用人单位自主选择,可以更好地满足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

2.png

       结合上述图表可知,安责险的保险标的为企业对员工或第三方的人身财产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即安责险以填补企业因经济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为限;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仅为雇主对雇员人身伤害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在性质上不同于前两项,其保障企业员工的生命和人身健康,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生命健康的价值及其损害的后果是无法具体量化的。

       小结

       综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在企业同时投保工伤保险与安责险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支持安责险是工伤保险的补充原则进行裁判;而在企业同时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险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根据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叠加式”赔付的原则进行裁判。

       因此,我们建议:投保企业首先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次,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其与工伤保险的关系;最后,在合理转嫁自身面临的法律责任风险的基础上,再考虑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给予员工更多的商业保险保障。